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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彰化縣竹塘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99年08月26日竹鄉民字第第 0990007366 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竹鄉民字第 1020011229 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竹鄉民字第 1040012731 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9年08月05日竹鄉民字第 1090008038 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0年03月17日竹鄉民字第 1100002717A 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竹鄉民字第 11000138781 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1年05月30日竹鄉民字第 1110005645A 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竹鄉民字第 1110011951 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為加強公墓暨納骨 堂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彰化縣竹塘鄉(以下簡稱本鄉)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由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及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三條本鄉一般公墓墓基及更新之第三、第十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一般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二、第三、第十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由使用人自由選擇墓區與方位。
  • 第四條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者 應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並應依照本所設計圖之「標準墓型」建造。
  • 第五條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六條使用墓基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乙份,向本所申請並繳納使用 費後,「竹塘鄉公園公墓埋葬 納骨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 第六條之一骨灰骸之存放需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如未能預先取得,得先立火化切結書、起掘切結書替代,俟進塔時再補繳許可證明書。
  • 第七條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八條一般公墓墓基收費標準如下:本鄉籍居民使用費新臺幣一千元,仍應規定申請埋葬許可;非本鄉籍居民使用費新臺幣五千元。(如附表一)
  • 第九條本鄉籍居民使用公園化公墓(第三公墓、第十公墓)之收費標 準 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每一墓基使用費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含管理費新臺幣五千元)及屆滿掘起後廢棄物處理費新臺幣五千元,合計共新臺幣二萬元(如附表一)。
    二、本鄉籍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演習死亡運回埋葬使用墓基者提相關佐證申請免費使用。
    三、死亡時為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使用墓基者,得憑低收入戶證明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四、無人認領之屍體由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墓基使用費為墓地租用之費用,本所不負墳墓保管之責,如有損壞,家屬應自行維護修理。
    本鄉籍居民認定以死者曾設籍本鄉戶籍為準,但其直系親屬、配偶現設籍本鄉滿一年者,申請使用本鄉墓基 及納骨堂,比照本鄉籍居民認定之。
  • 第十條非本鄉籍居民申請使用公園化公墓墓基者,第三公墓使用費新臺幣六萬元,第十公墓使用費新臺幣五萬元(皆含管理費新臺幣五千元及屆滿掘起後廢棄物處理費新臺幣五千元),外鄉鎮市低收入戶者,費用依本鄉收費標準減半。
  • 第十一條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購之院民死亡得依本鄉收費標準減半。
  •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於三個月內使用,逾期取消其墓基使用權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營葬應檢附相關證明申請展延或申請退費經本所審核後給予合理展延之期間或核准退費,退費者應扣除行政手續費用新臺幣三千元整。
  • 第十三條墓基使用年限為八年,屆滿時得申請展延,但展延至第十一年起須再繳納墓基使用費,一般公墓每年新臺幣一千元,公園化公墓每年新臺幣五千元。墓基使用最長以十二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原墓基無條件收回;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 第十四條使用年限屆滿掘起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得申請免費展延二年,二年期滿後再申請展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本鄉公園化公墓專供埋屍之用,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 第十六條使用本鄉納骨堂應先向本所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再至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辦理進堂。
  • 第十七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限三個月內進堂, 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予發還 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進堂,應檢附相關證明申請展延或申請退費,經本所審核後給予合理展延之期間或核准退費,退費者應扣除行政手續費用新臺幣三千元整。
  • 第十八條本鄉籍居民使用第三公墓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第一樓(地下室)者每罈位新臺幣七千元。
    二、安置於第二樓者每罈位新臺幣九千元。
    三、安置於第三樓者每罈位新臺幣八千元。
    四、以上均含管理費新臺幣二千元。(如附表二)
    本鄉籍居民使用第十公墓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第一樓者每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安置於第二樓者每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每骨灰罈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安置於第三樓者每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每骨灰罈位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以上均含管理費 新臺幣二千元。(如附表二)
  • 第十八條之一非本鄉籍居民使用第三公墓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第一樓(地下室)者每罈位新臺幣二萬七千元。
    二、安置於第二樓者每罈位新臺幣三萬七千元。
    三、安置於第三樓者每罈位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非本鄉籍居民使用第十公墓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第一樓者每骨骸罈位新臺幣七萬二千元。
    二、安置於第二樓者每骨骸罈位新臺幣六萬七千元;每骨灰罈位新臺幣五萬二千元。
    三、安置於第三樓者每骨骸罈位新臺幣六萬二千元;每骨灰罈位新臺幣四萬七千元。
  • 第十八條之二本鄉納骨堂神主牌位經申請核准後位置不得擅自更動。有關神主牌位使用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所另訂使用管理辦法。
  • 第十八條之三本鄉第十公墓懷孝堂使用管理辦法另訂之。
  • 第十九條納骨堂內骨罈之安置,各樓層均應按照本所規定之排次依序用。
  • 第二十條本鄉居民(義警、義消)及服兵役之現役軍人、警察、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因公殉職或因公死亡,使用納骨堂者得免收各項費用。
  • 第二十一條本鄉低收入戶死亡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得憑低收入戶證明免收各項費用,他鄉鎮低收入戶者依本鄉收費標準減半。
    本鄉獨居者(無子嗣或邊緣戶)死亡,經村長開立證明文件之一須由公所資格審查合格後,比照低收入戶使用納骨堂者得免收各項費用。
  • 第二十二條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購之院民死亡得依本鄉收費標準減半。
  • 第二十三條凡欲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停止使用,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放置位置變更應向本所提出申請,並補繳各樓層間收費之差額。但由高收費之樓層移至低收費之樓層者,其 差額不予退還。
  • 第二十四條本鄉無主骨骸申請放置於本鄉納骨堂者,應繳使用費每具新臺幣五千元,但起掘之無主骨骸應清洗、曬乾消毒後始准放置。
第四章 管理
  • 第二十五條本鄉鄉民認定均以死者曾設籍戶籍為準,但其直系親屬、配偶現設籍本鄉滿一年者,申請使用本鄉墓園及納骨堂,比照本鄉鄉民認定之。
  • 第二十六條本鄉得設置公墓管理員二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六、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 第二十七條公墓、納骨堂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罈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 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使用公墓、納骨堂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通訊處或電話等資料如有異動,應主動告知本所更正之。
  • 第二十八條公墓內下列事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九條屆滿掘起前應自行洗骨曬乾、消毒、安置墓基之一切棺木等廢棄物由本所代辦清理、恢復可使用狀態(代辦廢棄物處理費依第九條收費標準)。
  • 第三十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毀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徑行整修。
  • 第三十條之一公墓墓區及納骨堂內殯葬設施,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狀況,造成損壞,由本所公告並通知家屬或關係人配合本所處理善後事宜,本所不負任何損壞賠償責任。
  • 第三十一條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察覺即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 第三十二條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府查核。
  • 第三十三條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許可證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除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刪除)
  • 第三十五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